第一条为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或固定资产)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认缴的出资,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及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以实物及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作价出资的,由本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证书。
第八条投资者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他人财产和权益为自己出资担保。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合同、章程中载明。投资者应当按期缴清出资额。
第十条在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内缴清。
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自己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第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在半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至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当在2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在3年内缴清。
个别特大型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上款规定执行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提出申请,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缴付每期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将验资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其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如期缴清。无正当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逾期3个月,外资企业逾期1个月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通知,要求投资者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并限期清理债权债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对未按期缴清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其购置进口设备及用品不给予减免税优惠;银行不给予贷款;财政部门不允许违约方参加利润分配;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不允许其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其投资者出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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