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分为两类: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由管理人取回。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的行使通常仅限于取回原物。如果原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被债务人出售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被消灭,破产债权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作为要求清偿,但可以构成代位权的除外。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特别取回权。其中,典型意义在于出卖人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运送给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未收到支付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在运行过程中取回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
破产取回权权利本质
对破产的权利本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涉及到它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问题。如何回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若将取回权归结为诉讼上的异议权,取回权就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只有提起形成诉讼,诉讼外的方式自然被排拒在外。不仅如此,即便在形成诉讼中,原告人恒为第三人,被告人则恒为,而没有相反的可能。若将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除提起诉讼外,还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利人就此具有选择权。而且提起诉讼时,所提起的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也可以是给付之诉。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取回权是否存在以及其标的物的归属;后者的目的在于请求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在这里,形成之诉反而没有产生的可能。不仅如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根据诉权发动的状况而不同,并不是恒定的。
那么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究竟是哪一个呢?主张取回权是诉讼上的异议权的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仍是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破产人支配的全部财产,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主张取回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观点认为,取回权不是新创设的权利,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财产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自始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性质,不因、破产管理人将其财产不当列入而受影响,只不过因为发生了破产宣告,权利人不能再向破产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才将权利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称之为破产取回权。[6]再者,要求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必须通过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必要的还是不必要的,破产管理人都是诉讼的被告,势必增加破产程序进行的难度和加大破产程序的费用支出,不符合破产程序迅速节俭的原则;而且,也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复杂程度,这对当事各方都没有益处。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上出发,笔者都更赞同取回权是实体法请求权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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