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就是我国破产法关于特别取回权的规定。据此规定,特别取回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出卖人已经发送货物,且货物在运输途中。
如果出卖人没有发货则出卖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发货,此时也就不能适用取回权。同样,如果买受人已经收到货物,此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且买受人也有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指的是债务人没有对货物形成实际占领,也就是债务人尚未提取货物。此时可能出现买卖双方约定交付提单或其他权利凭证视为交付货物,或者约定货物交由托运人托运时,货物所有权转移。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第三,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
如果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则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自然不能对他人之物行使权力。当然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如果破产管理人愿意付清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应该交付货物。
这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出卖人取回权。这是在买卖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出卖人的特别取回权。但是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第三人时,能否适用我国破产法上特别取回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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