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的取回权的一点特殊规定:
《破产法》第39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特殊情况所作的特别取回权规定,此时,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破产的别除权的二点特殊规定:
一:和解中别除权的行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就和解协议的决议中别除权人的表决力度,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
二、重整期间内别除权的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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