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案复议例
时间:2023-06-06 21:14:31 4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市木材公司的下岗职工申某,凭借与林木管理部门关系熟悉,从2003年开始从事木材经营的中介活动,先后为销售木材的马某介绍了数笔生意。2005年4月,吴某想购一车木耳杆子,申某便与卖主马某联系,三方商谈好了价格,即大小不论,一律按2.8元一根计算。请来刘某、魏某、袁某等人卸货。当货运到吴某指定的地点下货时,吴某却违约挑选出大杆7300根,小杆623根,强行杀价为大杆2.6元一根,小杆1元一根。吴某将19500元交给刘某,刘扣除4500元后,将15000元付给卖主马某,并将扣除的4500元交申某。马某问这是怎么回事,申某将自拟的清单给马某看。清单上载明:介绍费500元(含上一次200元),住宿费、餐费200元,其余是劳务费。马某当时很为不满。参与卸货的袁某(在逃)威胁其说:再夹生就扣一万元,并将其踢倒在地。马某遂向110报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定性为申某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决定对申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申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关于对申某的劳教决定。

[评析]

首先,从本案基本事实看,申某近几年从事林业中介活动,申某与吴某有过多次业务交往,本次纠纷亦发生在中介业务的过程之中,而且是因木耳杆子的规格大小,介绍费、劳务费的多少产生,显然属于中介与买卖之中的经济纠纷。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多次明令禁止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申请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其二,主要证据不足。经审查,申某曾向卖主吴某提供了一个自拟的共计4500元的扣款清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能起到关键作用,但被申请人未能收集入卷。此外,决定书上载明的卖主的姓名是吴X佳,但卖主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的唯一证据却是吴X桂。被申请人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确凿的明确要求。

其三,对申某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准。被申请人认定申某欺行霸市和侵犯人身权利,无任何证据印证。

其四,违反法定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材料看,没有申某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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