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最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能否代债务人行使债权?我认为尽管保证人在尚未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获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前,保证人还不是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但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已经被债务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保证人必然要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而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因此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保证人应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保护自已未来的债权。
二、保证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遇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保证人在尚未替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实际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行立法在此也没有作出规定,不过,我认为即使保证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也应该能够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抵销权。所谓抵销权,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且其履行债务的种类相同并已届清偿期,则各自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互相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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