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四种:
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在实践中,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经营者最不愿意看到的事,却也是最容易解散公司的方式;第三种情形也比较容易做到,只是手续烦琐而已;第二种情形是最难做到的,好合好散,说易行难;第一种情形虽然很容易界定,却往往会出现控制股东不积极清算的情况。虽然在第一、三、四种情形下解散公司并不困难,但是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似乎却是难以期待的情形,多数股东因此转而希望通过协商并进而形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然而协商解散却又是很多公司无法做到的事,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如果不同意解散公司,小股东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在大家都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也就只好奉陪到底。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小股东以公司法规定以外情形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以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随着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富有开拓精神的法官开始重新认识这个问题,并逐渐形成着某些共识,即必须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解散公司又必然损害公司维持原则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损害公司乃至社会的利益,并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限制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在实践中,只有在公司确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下,而且小股东已经穷尽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才能主张解散公司。这些可能的救济方式包括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份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控制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小股东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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