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批判性思考
时间:2023-06-01 10:44:55 3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终身监禁简介

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4]

"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明确了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5]

“终身监禁”在海外也被一些学者称为“活死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它显得没那么残忍,且又不失刑罚的威慑性。让一个罪犯在遥遥无期的监狱里反省和懊悔,受到永远无法重获自由的绝望煎熬,这样的惩罚跟死刑相比,不遑多让。此外,“终身监禁”一个罪犯,作为教育社会的“活标本”,“教育效果”也许更好。因此,“活死刑”对中国减少死刑适用的同时,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和教育意义,都具有进步的价值,这一点值得肯定。

当然,“活死刑”本身也存在局限性。刑罚除了威慑力和教育性以外,还包含着改造罪犯的功能。终身监禁也就意味着罪犯即使“改造”好了,也没有重返社会的可能。此外,关押仍抱出狱期望的囚犯,在管教、监狱秩序等方面更顺利一些。而对于自由无望的囚犯来说,可能在监禁过程中会产生更大的心理扭曲,导致行为歧异,难以管教。长远来看,终身监禁还可能导致监禁成本大幅上升。

对于目前阶段的中国刑罚体系来说,总体上“活死刑”的进步性应该还是比较明显的,堪当一个转型阶段的死刑替代刑,也同样对塑造人们新的刑罚观有积极的价值,让人们意识到,除了死刑这种“你死我活”的极刑外,还可以通过更为“包容共存”终身监禁实现同等威慑力的惩罚。这种观念的转变其实是革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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