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6〕4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京政发〔2015〕42号
)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危改回迁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京发改〔2005〕2662号)附件中规定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涨价。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前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向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价申请;
(三)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表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业主共同决定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二、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危改回迁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及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危改回迁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停止物业服务的,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服务,可以成立应急物业服务队,或者指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尽快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
五、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工作,确保社区稳定。
六、本通知中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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