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担保人在负有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采用同时起诉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方式来寻求法律保护,而应首先单独针对债务人进行诉讼。
如若在强制执行之后,依然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足额偿还的债务款项,此时方可启动针对担保人的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允许债权人采取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方式进行维权行动。而当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选择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有权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程序。
然而,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严谨性,在最终判决书中必须明确指出,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若仍然无法满足债务清偿要求,则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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