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无权法院原则。至20世纪初,美国学者开始在理论上完整地进行总结和探讨,并被世界各国司法界所关注。后来,英格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采用这一原则处理相关的案件。
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由外国法院或者境外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当事人坚持在中国法院起诉时,我国法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拒绝管辖、中止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而由于审理这类案件难度十分大,无论在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确定适用法律乃至判决执行方面,给诉讼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院都带来了诸多不便,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这个要求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审判尤为重要。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追求诉讼的最大便利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前述的种种困难将不复存在,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极为便利,也必将大大提高效率。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关于原告东鹏贸易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批复中,已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存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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