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时间:2023-02-20 21:10:54 3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什么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之一,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具有地域性。具体来说,就是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时在其他任何国家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这种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这样一来,假如没有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进行延伸,那么,各个国家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通过与其他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进行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具有渗透性。这种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为其国民所了解。第三,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其他的国家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国家,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人民付出了相当代价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有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因此,本人认为,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一个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就是国际著作权公约为什么产生于19世纪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二、国民待遇原则之意义

在理论上说,可适用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行为地法或称起源地法原则的适用就产生了作品起源国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是对待作品象对待人一样,必须具有国籍。作品的国籍是:对未发表作品而言,为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的国籍;如果作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那么,依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可知,如果作者所具有的每一个国籍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各国的保护期限又不相同,则以依法提供最短的保护期的哪个国家为其作品的国籍;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为作品发表时,其作者的国籍或者该作品的首次出版国。

对著作权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就会产生(不一定,但在实践中是这样)国民待遇原则,有时称为同化原则(theprincipleofassimilation)。本原则是指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全部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被同化为国民。

应该注意,适用第一个原则即行为地法原则的优点是同一件作品将在所有的缔约国受到同样的待遇。缺点是律师和法院要不断地适用大量的外国法,有时是在同一笔交易或同一个案例中适用几个国家的法律。

第二个原则即法院地法原则的优点是法院总是适用自己的法。缺点是同一作品根据被要求保护国家之国内法在各公约成员国所获得的保护非常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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