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等人乘坐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给小孩打预防针。途中与一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拖拉机车主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的亲属以朱某在运输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能否支持原告张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在合同关系中不应支持原告张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张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虽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客运过程中,张某的死亡的确给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民事权利必须存在请求权基础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即应该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从其设立发展的轨迹来看,是沿着人——人格权——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轨迹发展的。只有侵犯了相应的人格权,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即到目前为止仍是以侵权作为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的。以其他关系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仍缺乏法律依据。在未改变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家属选择了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权利保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以侵权关系为由另行寻求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尚没有在合同关系中确立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
再次,基于合同违约而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该案中,原告张某选择了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其在选择之时就已经放弃了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故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张某关于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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