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电子签名立法有关情况
时间:2023-06-07 03:40:31 3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情况

为了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如何消除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法律障碍,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联合国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继此之后,各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纷纷开始了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活动。从我们掌握的材料来看,国外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只对电子签名进行专门立法,如日本、俄罗斯、马来西亚、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既有电子签名法,又有电子商务法,如美国、欧盟、英国、韩国等;三是,只制定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法的一个内容在商务法中加以解决,如新加坡、印度、澳大利亚、香港等。

二、电子签名法与电子商务法的关系

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电子签名法的同时,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总的来看,各国在两部法律关系的处理上大体有两种情况:

一是,电子商务法为母法,电子签名法为子法。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电子签名法对签名的效力、应满足的条件、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进一步细化;电子签名法既可以单独颁布,也可以作为电子商务法的一部分内容,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

二是,两部法律没有明显的内在联系,在所解决的问题、调整的对象和规定的内容方面有很大不同。这种情况下制定的电子签名法主要是为电子签名及认证服务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基本不涉及电子商务方面内容,如欧盟的立法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国外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从规定的内容和调整对象来看,电子签名法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制定电子签名法主要是解决电子签名及认证服务中的法律障碍,调整对象严格限定于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如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欧共体《电子签名指令》和日本《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等;二是,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上与商务法没有差别。调整对象除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外,一般还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有关法律制度,如书面形式、原件、文件保存,以及发送或者接收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规则等。有些国家还根据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电子签名法中规定了电子合同、个人数据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可转让记录等更为广泛的内容,如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等。

四、国外电子签名法涉及的主要制度

1、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切信息,最终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数据电文的出现及运用,使基于纸介质进行商务活动所形成的传统商事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难以适用。因此,无论是电子商务立法还电子签名立法,建立数据电文法律制度都是各国立法首要的基本任务。联合国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法,确立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原件、文件保存,数据电文的归属确定制度,以及接收和发送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规则。网络技术的协同性和电子商务的无国界特点,决定了各国立法应当尽可能协调统一,因此,联合国示范法规定的有关数据电文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遵循。我们草案中也遵循了这些制度规定。

2、关于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确定

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是电子签名立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规定条件下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国外立法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技术特定模式,即法律只承认采用某种特定技术或者手段所进行的电子签名是合法的,有效的,如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这种模式一般以亚太国家和北欧国家为代表,如韩国、丹麦等;二是技术中立模式。即法律不明确规定哪一种具体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只设定一定的标准和要求,符合这些标准和要求的签名均具有法律效力,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需要说明的是,采用技术特定或者中立,体现了一个国家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政策价值取向:技术特定在法律上比较明确,更有利于保证签名安全,但却排斥了安全签名技术的发展,技术中立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又存在着法律上和签名安全性上的不确定性,近年来的立法趋势是,立法向第三种模式,即联合国示范法采用的技术中立和特定相结合的方向发展,即在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的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我们草案采用的就是这一模式。

3、关于认证机构管理

认证机构是电子签名安全的技术保障体系,对认证机构的管理,特别是认证机构的设立、资格和行为规范等,是各国电子签名立法的重点。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国外立法一般有三种类型:

一是行业自律型。即政府完全不介入、不干预,认证机构通过市场竞争建立信誉,以求生存和发展。采用这一管理模式的多为拥有雄厚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市场发育成熟,社会信用制度健全,民间认证体系已趋完善的国家。美国即为这一模式的代表。

二是政府监管与市场培育相结合。采用这种方式管理认证机构的国家多数规定了自愿认可制度,即法律规定认证机构并不一定取得许可,但是经过政府许可的认证机构可享受责任限额等优惠条件。政府对认证机构管理只实行有限介入,不进行全面干预。如新加坡、英国、奥地利等国家。

三是政府主导型。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资金处于劣势、市场发育不完善,同时又要加快发展,因而多采用政府干预,以发展本国认证体系,如马来西亚。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也保留了浓厚的政府介入特色,规定由信息通信部或者相关大臣发放许可。如韩国、日本、德国和法国,都属于对认证机构实施许可、审批的国家。我们草案中采用的是政府主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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