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XXX一审提交的《退出协议》及其附件足以证明定金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兰渝铁路“退场协议”附件1“水银巷隧道施工结算清单(xxx)”中“应付账款”部分明确注明“可退还定金5000000.00元”,表明xxx已向B组支付定金500万元,该事实已被认定由B组和A组的几位负责人:(1)附表1“计算”栏中签字的XX为兰玉(2)“审核”栏中签字的XX为B组根据B组(2010)88号文件(以下简称88号文件)下发的正式文件任命的项目清算工作组成员。(3)在“复核”一栏签字的XX不仅是兰渝铁路lys-11隧道二工区的负责人,而且是B组根据88号文件指定的财务清算组组长;(4)代表B组签字的XX,是B组88号文件指定的项目清算组组长。88号文件是一审各方认可的正式文件。根据文件规定,项目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确认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结算账目,清理施工队的材料和欠他人的款项”;财务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理项目部的应付款和未付款”,“清理项目部的账目和材料,确保资产和材料的安全和完整”。由此可见,上述四人有权代表B组确认应付给XXX的款项,四人计算、复核、复核、签字的“可退押金5000000.00元”真实可靠。(2)B组错误地认为,如果XXX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据、收款人收据、相关合同等证据,可以推断存款是虚假的,陈的一审诉讼也是虚假的。这一结论与上述(一)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试想,假设XXX支付的定金尚未归还,且未经A组股份、工区会计、B组负责人及上述1所述项目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的相关负责人书面确认,则在支付定金时那么,如果XXX要起诉押金,必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只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据、收款人收据、相关合同等证据,才能获得支持。否则,在XXX丢失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承担保证金无法支持的败诉后果。问题的症结在于,XXX支付的“押金”已经结清并退还,而XXX在一审中并未起诉收取该笔费用,因此对于尚未提出索赔的索赔,无需提交详细的依据。同样,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B组认为A股书面确认的“可退还定金380万元”,由会计、工区负责人,B组的项目清算工作组和财务清算工作组有错误,四人集体作假,B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一审立案,提起反诉或者单独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XXX为原告且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定金的情况下,B组没有反诉,当然也没有必要要求XXX提交与定金有关的转账凭证和收据。截至目前,B集团除口头辩护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或单独诉讼。当然,它的辩护不应该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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