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书中仲裁发展历程
在投资过程中仲裁对于解决投资者纠纷比法律诉讼既快捷又经济。与法官判决和陪审制度不同,仲裁制度在判定违规行为时使用改正和赔偿。在仲裁结束后,仲裁员的裁定是最终的,如果任何一方不满,都不能反悔或提起诉讼。只有很少的情况可能改变。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已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
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这两个公约的签订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常设的仲裁机构。
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国已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不仅商品买卖的合同中大多订有仲裁条款,其他经济贸易合同,如经济合作、技术转让、国际信贷、合营企业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文书
仲裁机构自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至裁决整个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资料。主要包括:法人及其代表证明书,仲裁通知书,申诉书,答辩书,调查证据,有关笔录,调解书,裁决书等。其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性以及特定的格式。
仲裁机构自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至裁决整个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资料。主要包括:法人及其代表证明书,仲裁通知书,申诉书,答辩书,调查证据,有关笔录,调解书,裁决书等。其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性以及特定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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