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刑事和解的主体
1、被害人一方
(1)被害人。
(2)近亲属。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代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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