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朱*娃,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系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西省运城市龙居镇下张耿村。
委托代理人温*飞,**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曲阜市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王庄。
法定代表人孔*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娃与曲阜市造*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娃委托代理人温*飞、被告曲阜市造*厂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娃诉称,其经多年的调查和研发,投入大量的资金试制,发明了“纸浆黑液挤压机”,并于1996年9月14日申请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3月19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一直由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2003年8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被告曲阜市造*厂曾于2003年5月17日与其专利实施厂家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缔约期间,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ZLJ—纸浆黑液挤压机说明书》等产品介绍材料,并多次告知其为专利产品。曲阜市造*厂依照合同约定向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首付了定金1万元。但在运城市**设备有限公司将产品制造完毕通知被告曲阜市造*厂时,被告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后发现曲阜市造*厂在生产现场安装使用了两台侵权产品。本案相同法律事实曾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侵权产品特征与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明知是专利产品,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尤其是在原告于2003年11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被告明知是专利产品,一直不停止使用,被告非法使用行为,降低了生产成本,获取了非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
1、判令被告曲阜市造*厂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并销毁侵犯原告“纸浆黑液挤压机”专利权的两台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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