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一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17:36:40 2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宋志安,44岁,山东省章丘圣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省镇江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厂一分厂。法定代表人:黄仁高,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世豪,江苏省无锡锅炉一分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省无锡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斌,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锅炉工程部副主任。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其后,宋志安发现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一分厂(以下简称锅炉厂)1995年开始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产品一致,认为锅炉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于1995年4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因锅炉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故裁定中止诉讼。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审理中,由于锅炉厂提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转让的,法院遂依法通知通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志安诉称:被告锅炉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判令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锅炉厂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后而生产的产品,因此是合法使用,谈不上侵犯宋志安的专利权。第三人通用公司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无关。被告锅炉厂虽然是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用第三人的此项技术,但是该厂并未定期向第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三人对被告的生产情况以及有无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等情节并不知晓。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被告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下方有倾斜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爪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转动,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绕轴销上下摆动。该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宋志安的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宋志安专利中筛子的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宋志安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该给煤装置中均存在。与宋志安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该给煤装置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3月3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同年3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为推广该技术,与被告锅炉厂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并指定该厂为江南定点生产厂,双方还对各自的权益以及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此后,锅炉厂生产和销售给无锡国棉二厂、无锡市电化厂、南京城南热电厂35t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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