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兴灯饰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
负责人:杨*良,厂长。
诉讼代理人:梁*航,**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信和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钟*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杰,深圳市**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山市**东兴灯饰厂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微型光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微型光管支架”,专利号为ZL99235327。0,专利权人为原告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微型光管支架,包括底板、线路板、安装夹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灯架,在灯架的空腔内固定着线路板,在灯架两端各有两竖槽与端座内侧下两相应的边棱相卡接,再加固定螺丝,端座内侧上部由有两槽条与灯头座后部下端两凹口相扣压卡接。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说明书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并在开庭时提交了《台湾灯饰》杂志1998年5月51期为证,该期杂志的第393页刊登了香港LUENYICKELECTRICALMFG.CO.LTD.生产的“Kengo”商标的微型光管支架。被告认为杂志上刊登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前交换证据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所有证据必须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否则所有证据不予确认”的规定,且所有证据是用英语书写,没有进行翻译,不知道其内容,证据中内容的日期也不清楚,从杂志上刊登的产品只看到外观,其外观与专利产品也不同,内部结构是否相同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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