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11月5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9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熊双良的煨汤款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共计9703元。
2007年7月,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合伙在遂川县城经营寨门酒店,同年9月12日,从事民间瓦罐煨汤业务的熊双良老板与负责寨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谢卫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熊双良承包寨门酒店的瓦罐煨汤业务,熊双良按所销售煨汤菜肴价款的60%收取利润,双方每十五天结算一次,以现金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熊双良在寨门酒店从事瓦罐煨汤。经熊双良与寨门酒店雇请的会计梁伏生结算,其应得利润款为1.09万元。2007年11月份,寨门酒店三合伙人支付了熊双良1400元,尚欠9403.20元汤款未给付。2008年1月,寨门酒店因亏损而转让他人。熊双良多次向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催收汤款均未果。2008年6月21日,熊双良一纸诉状将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汤款9403.20及逾期利息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熊双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五份结算清单、寨门酒店会计梁伏生的证言等证据。开庭当日,谢卫文、肖晴、肖建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卫文、肖晴、肖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三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五份结算清单、寨门酒店会计梁伏生的证言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汤款9403.20元这一法律事实,法院对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谢卫文、肖晴、肖建国给付拖欠的汤款9403元及逾期利息3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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