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户外广告“泡汤”
时间:2023-04-24 10:10:12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委托在172支路灯杆上发布户外广告泡汤了,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却反遭被告广州××××策划有限公司及广州×××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2005年7月8日,在中山市个私协维权委员会法律顾问处律师支持下,该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宣告结束,企业40余万元损失受到法律保护。

三方签广告合同

2003年4月25日,广州××××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与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签订《中山城区市政设施设置广告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市政府批准,策划公司竞买城区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经营权;广告设置地点及数量:博爱一路至七路,共453支。其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策划公司)必须按有关广告设置规定发布广告,不得转让他方经营,如有违反视作违约处理,但乙方在寻找客户时,乙方可委托广告代理商发布。

2003年7月28日,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广州×××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广告公司)必须向甲方(集团公司)提交中山市博爱七路172支路灯杆的广告发布权的合法使用证明;甲方现委托乙方在上述172支路灯杆上发布广告,委托范围包括广告设计、电脑喷画、灯箱制作和安装、维护、养护;广告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合同期限:由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合同标的费用:双方同意本合同的标的费用不含税计人民币110万元;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广告设计样稿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

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逾期竣工,导致广告发布时间延误,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的万分之一收取乙方违约定金,但逾期不得超过30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外,须按本合同标的额的10%赔偿给甲方。

连发律师函维权

2003年8月1日,策划有限公司向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全权委托广告公司处理为集团公司在中山市博爱七路172支路灯箱发布广告业务的事实。2003年8月18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全权委托广告公司向集团公司收取该户外广告灯箱的3年广告费。2003年8月29日,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10万元人民币给策划公司。2004年4月2日,集团公司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10万元人民币给策划公司。

但策划公司及广告公司在收取定金及部分广告费用后,却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为此,集团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委托律师通过EMS致函策划公司及广告公司,通知两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15日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依约发布广告;如两公司在15日内不履行义务,集团公司将考虑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退回已收广告费用和赔偿集团公司所受损失。如两公司收到律师函15日内置之不理,则视两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策划公司和广告公司在接到首封律师函后置之不理。为此,集团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再次以快递方式向两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两公司:该律师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其公司时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其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收取的广告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但两公司至今不仅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在原定广告发布区域的灯杆发布他人的广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为此,2004年12月29日,集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委托中山市个私协维权委员会法律顾问处律师将策划有限公司及广告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请求:

1、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

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撤回)。

上诉遭被告反诉

然而,集团公司的起诉却遭到策划公司的反诉,策划公司提起反诉称,广告公司按约定提交了广告设计样稿给集团公司,但集团公司至2004年3月才签章确认。据此,广告公司多次致电集团公司,要求支付样稿确认后3日内应付的10万元,但集团公司拖至2004年4月2日才将该笔广告费付清。广告公司遂继续开工制作灯箱,策划公司亦取得中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批复书。就在广告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业务,顺利制作灯箱,报建手续已经完成时,集团公司再一次要求修改已确认的样图。

集团公司如此反复,多次修改样稿,策划公司本想要求广告公司解除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考虑到策划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策划公司已与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签订了《中山城区市政设施设置广告协议》,且已缴交设施补偿费,故从维护大局出发,指令广告公司再次同意集团公司提出修改样稿的要求,并将广告公司已订做的灯箱另租场所存放。2004年6月7日,集团公司再次对样稿予以确认,并在24日对制作出的灯布予以确认,要求广告公司按该灯布图案上的颜色和精确度制定。根据广告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集团公司应在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125000元广告费。为此,广告公司在2004年6月28日和7月2日致函集团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集团公司却不予理睬。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策划公司认为,集团公司违约在先,却先行提起诉讼,实属无理。为此,策划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策划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集团公司向策划公司赔偿违约金11万元;3、集团公司向策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999.2元及集团公司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本案审结前应付的广告费、从2005年2月9日起至本案审结前产生的存放灯箱的场地租金;

4、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反诉被法院驳回

在经过了一番诉讼与反诉讼后,中山市人民法院认为,策划公司要求集团公司支付2004年1月20日后的广告费前提条件尚未成熟,两公司以此为由而不履行灯箱广告安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策划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采纳。集团公司在两公司不履行合同业务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由广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签收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件的快递邮件回执,以证明其公司已书面通知与两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由于两公司未向法院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据此认定合同书送达时即解除合同。

2005年7月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人民币20万元和广告费10万元给集团公司,并承担2026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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