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合伙人中的一个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那么该人签订的合同中,权力义务主体应该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主张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在合伙人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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