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人合伙期限
合伙一定要约定合伙经营期限。
根据《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合伙共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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