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各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租赁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原件或副本。”。由此可见,trips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保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出租权作为著作权法领域的一项权利,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承认作品“首次转让”后租赁权用尽,著作权人将无法控制作品的再租赁,其经济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鉴于此,一些国家采取措施,在发行权之外设立“出租权”,允许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出租。但是,有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上并不承认租赁权。一方面,这些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租赁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租赁物属于有形财产权,是使用有形财产的一种方式,不应属于著作权法的内容。事实上,从理论上讲,这与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租赁权的原则并不矛盾,“租”并不把作品的载体放在流通环节,而是租后收回。在这里,作为一个“东西”的副本所有者并没有改变。这不同于一批拷贝被授权出售然后分发的情况。类似的情况是,买了一本书后,就用这本书牟利。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一种,出租权不应因作品的复制品一次性出售而用尽。另外,从计算机销售合同的性质来看,著作权人销售的客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即光盘、软盘等有形物质载体;另一类是计算机软件作品权利的行使。但是,附属于有形载体的著作权人出售的许可证仅适用于买方。也就是说,买方无权将计算机软件许可(出租)给第三方,否则,就超出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从这个角度看,著作权人也应该享有计算机软件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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