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及缓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而广义的立功则既不仅包括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应当获得减刑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
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
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认定与审判期限的关系、立功认定适用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等问题,实际上,这些都属立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而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认定立功的主体
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谁来具体查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说来,立功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实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一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那一或那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问题;二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也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这主要体现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立功形式方面,如需要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等组织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总体说来,由于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立功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应当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因为立功表现的内容绝大多部分都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12条),尤其是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而言,更显如此:因重大立功成立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对象必须是达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程度,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⑩]所涉案件的犯罪人能否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才能确定。基于立功表现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关行为性质的判断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能够判处何种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最终决定,所以,我们认为法院是认定立功成立的最主要机关。当然,根据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具体认定立功构成与否的法院并非就是具体审理立功者案件的法院。同时,对于前文所述构成立功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因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认定是否成立立功时,又略有差异:如对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具体负责侦破该案件或缉捕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认定;另外,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相关诉讼活动也有权直接作出立功者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的决定,如公安机关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后,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该案属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或者审查起诉时,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此时,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就证明检举揭发此案的立功者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并且如果立功者是出于某种目的如陷害他人、推卸罪责而故意作虚假的检举揭发的,则还可能依法追究其虚假检举揭发的刑事责任。所以,从否定立功构成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可以直接对立功行为予以认定。
(二)立功的认定与审判期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以及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立功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用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而犯罪分子的表现构成立功与否,虽然不关涉对其定罪,但却影响对其依法量刑,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审判机关对有检举、揭发行为或者有提供他案重要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不能直接依据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决,而必须等到对其所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后,才能以此为根据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才能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种的刑罚。而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进行查证核实、确认是否构成立功无疑是需要时间的,甚至需要另行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的规定在这里就可能遇到问题:本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由于审判机关暂时无法确定其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而要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很有可能有必须经过另一次审判,这样,就可能造成对有立功表现但尚未最终确认的犯罪分子的审判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把认定立功的时间从判决宣告前移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不必待其揭发的罪行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判决,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后,在其刑罚执行期间,经查证发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思路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做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毕竟刑法第78条调整的是服刑犯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罚变更及立功处遇问题的。对此问题,确立这样的一个原则是必要的:即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及时、准确、有效的评价。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原则上尽量在判决宣告前确认,对于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立功行为的查证确认尚未终结,原则上可以考虑适用延期审理,即等待查证有果再行判决,在延期审理的期间,要注意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即立功者的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变更,如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当然延期审理期间毕竟也有一个期限问题,如果在法定的延期期间对立功表现仍然未能最终确认的,也可以考虑先径行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后继续对其立功表现查证确认,经查证认定其判决宣告前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等情况属实、依法构成立功的,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这种情况下其减刑的幅度应该参照量刑制度中的从宽幅度来确定,当然,对此问题应当在刑事立法上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其中某一或部分被告人有立功主张在法定审理内未能确认,从而导致延期审理时,应当注意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对其不决,超期羁押,可以考虑在决定延期审理的同时,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对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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