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能要求返还彩礼,因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第一种情况是没有结婚,后面两种情况是以离婚为条件的。
同居关系终止后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费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日“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一般多是因为双方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出现了挫折引起的。
按照社会上比较普遍的看法,同居关系中女士的损失是比男士要大的,所以女方提出“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可以理解,但是,“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问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同居关系基本是持否定态度的,也就是说,除了同居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可以受到与正常子女同样的抚养保障外,其他的纠纷,一般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同居关系终止后女方提出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虽然“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人们通常理解的“青春损失费”实际是指精神损失。结合女方受伤害的事实,如果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时自愿达成了由一方补偿另一方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然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持协议要求履行的,一般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青春损失费”的补偿常常体现为“协议”、“欠条”的形式。对欠条合法性的分析,首先应当看欠条的形成是否是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还要看是否是对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补偿,看书写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另一方确实有损失的存在,则持“协议”、“欠条”要求其履行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生活实例l同居五年分手,持协议获得青春补偿
原告金某在1998年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金某把自己在服装厂打工的工资都用在建房及双方的日常生活当中,将被告两间一层房屋升建为二层。后来由于被告张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多次为此争吵,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金某因做过两次人流手术,考虑到以后可能不能生育,故不同意分手,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03年6月7日同意与被告分手。原、被告双方为此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补偿金某5年的青春费人民币3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青春补偿费协议,是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袁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遂判决金某的原男友张某支付金某5年的青春费3万元。
分析解答本案中协议上写明的青春费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同居期间,金某的收入用在了二人的生活和建房上,遭受有财产损失,做过两次人流,有人身伤害,也受到暴力殴打,存在精神损失,所以,这笔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加上该协议为二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得到法律的支持。
生活实例2虽有欠条但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受支持
1996年,曲某和陈某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与日俱增。曲某感到无法处下去,2002年6月向陈某提出分手。陈某说:“分手可以,但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无奈之下,曲某出具了欠条:“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2005年2月,陈某因曲某始终拒绝付钱,一纸诉状将曲某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出具的欠条中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青春损失费的约定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