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是按照合同上规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履行。所以是按照合同上签订的条约来履行。
如果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合同履行期限;
如果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看是否能够确定履行期限;如果上述处理均不能明确,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是怎样的?
由于我国特殊动产(如:船舶、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因此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冲突时,应当采用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就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若已经发生受领交付,无论出卖人是否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都可请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并取得所有权;若均未交付,先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取得动产;若均未受领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转移,则在先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取得动产。
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产,动产可以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两种,常见的特殊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而动产经常会存在多重买卖的情形,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买卖行为履行的顺序是先行受领的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合同成立时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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