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锦章,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崇明县建设镇官尖村4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
法定代表人俞惠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德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锦章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锦章系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曾经承包过该村的土地19.17亩。2001年6月19日,宋锦章与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宋锦章所欠富安村村委会的五项费用,全部了结,大熟不再承包,承包的土地除居民点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以外的0。93亩继续承包外,其余的土地不再延包,自愿放弃,富安村村委会表示同意,等等。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1年起宋锦章仅支付宅基地面积以外的0.93亩的费用,对18。24亩土地的费用不再缴纳。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官尖村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赵兴昌系原官尖村村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锦章与富安村村委会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盖村委会的公章,但赵兴昌系当时官尖村的村长,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视其职务行为,且经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盖章确认,故该份协议书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嗣后,从2001年农户收益分配分户结算表中也反映宋锦章仅支付了0.93亩的费用,而18.24亩的土地费用已不再向富安村村委会交纳,证实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的内容。至于宋锦章放弃原承包的集体农田18。24亩的原因,从其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间向有关部门多次上访的内容记载,均反映了宋锦章在当时强烈要求退还承包田的意愿。即便宋锦章提到放弃承包田确系当时的自身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则该原因亦与《协议书》内容无悖,进一步说明放弃承包土地确系宋锦章真实意思表示。宋锦章提出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规定,因该规定属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但该经营权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流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而宋锦章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对该权利的自行处分,协议书的内容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宋锦章并提出该协议书是其在醉酒后被迫订立,因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宋锦章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对18。24亩土地继续承包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宋锦章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锦章不服,上诉认为2001年期间其因身体状况欠佳、加上不堪重负,故要求退还承包田、放弃承包,实质上退还承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身体已好转、可以进行劳作,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议书》无效,所属土地18。24亩继续由上诉人承包,至少也应当继续承包一半。
富安村村委会则认为,宋锦章当时以身体不好为由向镇、县各级领导反映退还承包的18。24亩土地,并亲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表明自愿放弃承包,之后也未支付相关的土地承包费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宋锦章以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宋锦章的诉请,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锦章于2000年底至2001年初,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强烈要求退还承包田。2001年6月19日,宋锦章与原官尖村(现为富安村)签订《协议书》,对其后是否承包等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对协议的内容予以了履行,故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宋锦章以签订协议时身体不好、负担较重,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继续承包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令对宋锦章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锦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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