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将共有的商铺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三年后,妻子得知丈夫已与债主签订合同,将商铺过户给债主,但合同上签字非本人所签。为此,妻子认为丈夫与他人擅自买卖共有房屋,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岑溪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驳回了该诉讼请求。
2010年5月25日,何女士和其丈夫刘×与黄×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刘×以一处商铺作抵押,向黄×借款220万元,3个月到期须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抵押物则归黄×所有。同日,三人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夫妻二人以该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时,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刘×,房屋共有权人是何女士。
2010年11月23日,刘×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商铺出售给黄×,约定交房时间为同日。该合同有何女士名字何×萍字样的签名。刘×与黄×并依据该合同在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文书中均有何女士夫妻二人的签名。但夫妻二人否认合同与文书中何×萍的签名是何女士亲笔所签。黄×则称不管是不是何女士亲笔签名,基于抵押合同,该商铺用于抵销债务的事实何女士应当知情。此后,黄×对该商铺进行装修管理,并出租。
2014年5月6日,何女士以该商铺是其与刘×共同所有,刘×与黄×擅自买卖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诉至岑溪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刘×与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商铺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判令黄×腾出商铺并交付夫妻二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何女士居住在该商铺同一幢楼。
法院认为,何女士与其丈夫刘×向黄×借款220万元,并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夫妻共有的商铺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夫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黄×取得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抵押物。当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刘×与黄×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刘×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告诉共有权人何女士,是刘×故意的行为,以此来对抗合同相对方显失公平。且涉讼商铺已过户三年多,黄×对该商铺进行了实际管理,并装修、出租。何女士住在商铺同一幢楼,对黄×管理商铺的事实应当知情,而没有提出异议是基于抵押事实。为此,何女士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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