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单晓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伐表人韦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良,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在作出(2003)4-4号工伤认定书时,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单晓红诉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未明确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案件后,向第三人发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作出答复的事实。
6、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
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进行调查。
8、聘用合同、东阳市中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和其上下班的时间,及2003年1月24日晚7时40分左右,接到单位通知要求其到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经过。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有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企业职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是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该规定认定是否属工伤。原告在下班前未将移交工作做好,致使120电话无法正常工作,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且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工伤。故第三人作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伤认定行为。
法庭审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7-11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提出在向被告申请复议时,已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认定。对证据5中的答复书,提出其答复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已被行政复议所否定,应以行政复议决定为主。对证据6,提出第三人认定原告为非工伤,已提出了行政复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已明确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但被告未按该规定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提出,原告既然已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按该办法认定是否属工伤。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在该院120值班室工作。该院120电话值班室与门卫电话串联,白天值班电话由单晓红负责,单晓红下班后该电话应转到门卫接听。2003年1月24日,单晓红下班后未将电话转到门卫。当晚7时40分左右,中医院电话通知单晓红送钥匙到医院,其即开摩托车到医院,在途中发生车祸,左小腿被截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单晓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东阳市中医院及单晓红的申请,作出了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单晓红为非工伤。单晓红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单晓红为非工伤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而东阳市中医院属事业编制单位。由于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工伤应由哪个部门认定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不能确认由第三人对单晓红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东阳市人民政府鉴于上述事实,作出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宜在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同时,再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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