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宇诉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15:31:43 4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蚌行初字第8号

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宇诉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刘玉芳,第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15日,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马桥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14日作出的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的行政决定。

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新马桥镇人民政府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2、新马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答辩书、张清宇的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

3、张清宇的申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二份;

4、关于磨盘张拉丝厂土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6、张清宇查阅复印行政复议卷宗材料登记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依据。

原告张清宇诉称,1、张峰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因张峰和镇政府只存在租赁关系,镇政府给他的通知,属于民事行为。该土地相邻权主体是镇政府和张清宇之间。2、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向第三人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事实,书面通知第三人,审查第三人的有关材料,应公开、公证。3、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为明显不当。4、政府的通知是纠错的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固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自绘用地图、售房契约、收据、《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裁决申请书、固政秘[2004]1号关于撤销集建(固)字第200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固国土调字[200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保证书、(2004)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土地使用权暂缓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关于张清宇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现拉丝厂、原磨盘张乡拖拉机站)相邻关系处理情况的说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固政秘[2006]11号关于张清宇与胡士培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张峰具有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新马桥镇政府要求张峰撤除院墙的通知,属于行政行为;固镇县人民政府没有剥夺原告张清宇的正当权利,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没有明显不当的事实。综上所述,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峰述称,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张国权的售房契约复印件一份;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2004)第001号复印件一份;3、曹老集区第06943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建(固)字第2000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秘[2004]1号关于撤销集建(固)字第2000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复印件一份;5、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建字第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用地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7、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拉院墙的申请报告及批复复印件一份;8、2006年1月14日新马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6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2、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土地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宇与第三人张峰租赁承包的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系相邻关系。2005年11月18日,第三人为了该厂的财产安全向固镇县新马桥镇企业办递交了拉院墙的申请报告,经镇领导同意后,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原告提出了异议。之后,原告为此事向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2006年1月14日,固镇县新马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通知:张峰你于2005年11月19日申请拉院墙,镇政府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维护企业安全,在不知调解书(固国土调字[2004]001号)的情况下,同意了你拉院墙,现张清宇出具调解书,认为侵权,要求予以拆除。根据调解书内容,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形成如下意见:1、立即拆除所拉院墙。2、如不拆除院墙,张峰将企业搬出原拖拉机站,张峰投入的固定资产由本人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3、张峰不执行以上二条意见,造成一切后果,由张峰自己承担。张峰不服,于同年1月18日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15日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固镇县新马桥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14日作出的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行政决定。张清宇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持有的集建(固)字第200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4年1月16日被固镇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集建(固)字第200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固镇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现处于待确认状态,在原告尚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原告认为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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