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沧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桂强,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王寺镇西古村。
委托代理人:霍炳信,男,南皮县王寺镇西古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瑞清,男,南皮县王寺镇西古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树良,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胜,南皮县王寺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南皮县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桂强因行政收费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1999)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炳信、郭瑞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胜、郭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以1997年度提留统筹方案为基础,制定1999年度的提留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征收的引黄水费和基本水费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报刊费于法无据。村提留费中的公益金已包括公共福利事业的敬老院费用,不应单列一项敬老院费项目征收。
原告人上诉称:王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1999年提留统筹方案在征收程序上违法,所确定的征收数字依据是虚假的。1999年夏粮征收代扣代缴应同本案是一案。
被告王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维持64.80元的提留统筹费有误。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的报刊费、敬老院费属于错写,造成与统筹提留方案不符,统筹与提留各占50%的比例失调。全镇24个村只有西古村出现这种情况。上诉人所说代扣代缴款是1999年的夏季公粮款,本次征收行为是1999年秋季的提留统筹,代扣代缴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对1999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依据统计部门提供的西古村1997年人均纯收入2521元,确定西古村提留统筹费为每人81.2元。其中乡镇统筹35.6元,占统筹提留的44%,村集体提留29.2元,占36%,基本水费4.25元,引黄水费6.48元,报刊费3.24元,敬老院费2.43元,共占20%。上诉人霍桂强尚欠162元。以上事实有南皮县统计局的统计数字、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发给霍桂强的脓民负担监督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霍桂强按时缴纳税费是其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要求霍桂强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合法的,依据南皮县统计局提供的人均纯收入确定村提留、乡统筹的征收数额并无不当。基本水费、引黄水费。报刊费不属于行政收费,可通过其他方式收取。敬老院费属于村提留中公益金的支出项目,不应单独列项。被上诉人《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的各项征收比例失调,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征收数额有误。上诉人所诉代扣代缴与本案是一案,但当庭未举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1999)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三、由南皮县王寺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用450元,上诉人承担25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茹
审判员李汝琴
审判员张国亮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位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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