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系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一直没有为老王缴纳社会保险。底,老王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是否享受失业金的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老王遂将公司告上法庭。
法律解析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也明确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恰好符合老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因此,老王因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对老王进行赔偿。
各方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老王属于“被迫”辞职,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终判令公司赔偿其相应的失业金。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在处于失业状态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义务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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