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对于买受人继续存在,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无须另外成立租赁合同,买受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与承租人产生租赁合同关系,成为新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其他约定,买受人要一并遵守。
2、所有权变动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买卖房屋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审判实践中,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很重要。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主体变更的时间点为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时间点为房屋权利变更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
3、移转于买受人的权利。转移权利的范围为租金请求权;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如定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合同终止权。但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出租人地位的移转而受影响,独立存在。
4、移转于受让人的义务。租赁物继续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买受人负有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买受人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在买受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后果
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买受人是否知悉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影响承租人的租赁权。但是,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租赁关系,损害了不知情买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买受人可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在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返还于出租人以前,原有的租赁关系仍对其存在。
二、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不再具有出租人的身份,无权以出租人名义向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也不得行使合同终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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