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证据力有效的条件包括哪些
时间:2023-04-04 19:21:29 40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辨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经常采用,对于案件的侦破起这很重要的作用,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辨认笔录能够辅助我们更加清楚案件的相关情景。刑诉法在八类证据的规定中,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归于第七类证据,属于法定刑事证据。

实务中,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有三个:

1、辨认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2、得出的辨认结论经过严格审查,辨认结果是科学可靠的;

3、辨认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刑事辨认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其证明力也得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辨认时还存在简单随意、程序违法或不适当操作等诸多问题。

一、哪些辨认办法是不合理的?

1、以指认代替辨认

指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破案,收集证据,带领指认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品直接进行确认的活动。

应当明确,“指认“不具有”再认“的心理学基础,也不符合关于混杂辨认的规定,因而其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2、混杂辨认不符合要求

在组织辨认过程中,只追求数量满足法律规定,而没有结合被辨认对象的特征选择陪衬客体,导致混杂辨认因缺乏相似度或者相似程度悬殊而变为“指认”。不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其结论的证据能力。

3、见证人不符合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且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而实际情况是,一些办案机关由公安协勤人员、联防队员担任见证人;或是没有按照规范邀请见证人,而是事后在笔录上补充签名、捺印及填写单位;还有的辨认笔录甚至没有见证人签名。

4、辨认人辨认前见到了辨认对象

部分辨认人在辨认前已经见到了辨认对象,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混在人群中围观了犯罪现场,或在寻找涉案证据时,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带走犯罪嫌疑人,使其看到了侦查人员查获物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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