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部分行政赔偿的损害是否由其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3-03-17 10:11:23 20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按照《解释》和《规定》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加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是否由加害行为造成的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一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而且对原告不利。在下列情况下,原告举证会非常困难,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对其是否实施了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被诉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较为严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矛盾尖锐,实践中发案率也较高,因此是行政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对其是否实施了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定实施了非法羁押行为,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则应认定为非法羁押行为存在。因为,在法治国家中,行政机关实施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其程序而言,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但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实施了非法羁押公民的行为,却不出具任何的书面决定书,导致公民起诉时对行政机关的非法羁押行为无法证明。因此,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则应认定非法羁押行为存在。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公安机关赔偿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则某公安局应对是否对甲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的拘留行为存在。

2、对处于其监管中的公民伤亡、失踪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公民在失去人身自由、处于行政机关监管过程中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公民的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为公民自己的行为或同室关押人员造成,或者具备其他免责情形,应当认定损害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公民某甲行政拘留期满从看守所出来时身上有多处伤痕,声称是在拘留期间被看守人员殴打造成的,要求赔偿。此种情形就应该由被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人身自由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而且要听从其管理,要求原告证明伤害由看守人员所为事实上不可能。在原告人身处于被告严格控制时,被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应由被告而非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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