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08年因病在家休养,2009年10月,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2010年,王某向昌乐县人社局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庭审中,对于公司违反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定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金的算法,双方分歧很大。
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公司已经支付了自己1997年至2009年13年的经济补偿26000元,公司应再支付自己26000元。
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7条应受第97条第3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限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到2009年10月,公司再支付王某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4000元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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