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经济适用房新政策是怎样的
时间:2023-04-06 20:42:11 4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符合下列情形:

1、具有本市市区城市的常住户口已满5年;

2、家庭人均月收入1000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1、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1、共同居住的他处无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1、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因离婚失去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2年的;

5、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6、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债等处分产权的行为。

第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发票记载的时间为准。

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予以回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在交纳契税的同时交纳差价收益。差价收益由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局代收,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住房保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收益的缴纳以及上市后房屋性质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让方的家庭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转让方不需交纳收益;交易后,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方的家庭为前项规定以外的,转让方应将超出原购买价部分的50%收益上交政府。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差价收益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转让计征契税单价-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50%×建筑面积。

(二)经济适用住房之间相互交换的,免交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产权房进行产权交换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原申购家庭成员以及受赠人家庭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赠人不需交纳差价收益,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其他人的,受赠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受赠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四)依法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后的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五)已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出让年限自交易时点开始计算;未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

第五条经法院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收益,转让方不缴纳的,应当由受让方予以垫交。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年届满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征地拆迁补偿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产权调换房上市的,免交收益,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

第七条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除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回购的以外,不得再次享受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登记要件以外,登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房发票;

(二)卖方符合免交差价收益条件的,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确认书》。

第九条符合上市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以及房屋维修资金的处理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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