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批准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人单位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类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或者约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前款所称临时性工作,是指持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辅助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由于休班学习、休假等原因,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被其他员工替代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就业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证》。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
本决定公布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满。但是,如果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o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同一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决定进行调整。在本决定实施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许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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