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小王在哺乳期间在家休息。2006年8月中旬,由于生产经营困难,企业提前30天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此后,企业准备裁员。同年11月中旬,企业书面通知小王终止劳动合同
事后,小王通过电话咨询得知,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企业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小王的丈夫主动与企业协商,但多次未能与企业协商。无奈之下,小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撤销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受理
在仲裁委员会的听证会上,小王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他还按照《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30天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是,我仍然在哺乳,企业不能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现在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此,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企业在答复时认为,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提前30天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完全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少人员,企业书面通知小王与他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小王的要求。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她的请求
劳动仲裁
经过听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无法终止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因为小王正在哺乳。双方应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企业应恢复与小王的劳动关系
一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企业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确实需要依法减少劳动合同为由,在哺乳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但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计划,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实施裁员计划,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可以看出,即使企业依法确实需要裁员,小王也无法在哺乳期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由于小王还在哺乳,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企业应恢复与小王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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