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31 17:42:56 2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守信联合奖惩制度的规定》,加快推进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中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应当遵循“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遵循依法、公平、客观、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被保险人、被支付人等。,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欺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20次以上或者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的;(三)以欺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的,或者数额未达到1万元的,责令退还后拒不退还的;(四)社会保险金领取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金资格后,谎称领取或者领取社会保险金超过六个月的,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退还后拒不退还,或者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行合同的;

(5)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的目的的,(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资金损失10万元以上的;(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守信失信联合奖惩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根据《关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中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应当遵循“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遵循依法、公平、客观、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被保险人、被支付人等。,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员名单:(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欺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20次以上或者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的;(三)以欺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的,或者数额未达到1万元的,责令退还后拒不退还的;(四)社会保险金领取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金资格后,谎称领取或者领取社会保险金超过六个月的,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退还后拒不退还,或者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行合同的;

(5)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的目的的,(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资金损失10万元以上的;(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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