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在为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方才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比购房合同中标明的销售面积少了近15平方米,由此诉至公堂,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面积差价,并支付同样数额的违约金。本市南开区法院日前经审理,一审支持了购房者的返款诉请,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约定,遂判由被告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
二原告张某姐妹于1998年8月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的一处底商,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注明房屋销售面积总计为105.47平方米。合同约定,前述面积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面积,如销售面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屋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多退少补。面积差价均在产权证下发后15日内给付。直到2006年7月10日,二原告方才领取了房地产所有权证,而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仅为90.7平方米,比销售面积少了14.77平方米。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面积差价9.3万余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9.3万余元。另外,要求被告给付此前由原告垫付的房屋买卖登记费和房屋转让费。
法院对此纠纷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中写明的销售面积少了14.7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产权证下发后15日内将房屋面积差价9.3万余元给付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原告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可参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9.3万余元,并按照房款数额,自2006年7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给付原告房屋买卖登记费和房产转让手续费等。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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