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账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详实办妥客户信用调查,并随时了解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签注于信用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共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风险低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销售部门最迟应于出货日起60日内收款。如有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部门应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知销售部门主管,将未收款项转为呆账,并从奖金中扣除。以后收回票据时,再行冲回。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销售部门所收票据,自销售日起,至票据兑现日止,以120天为限。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部门即依查得资料,就其超限部分的票据编列明细表,通知销售部门加收利息费用。
第五条除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出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二)非该企业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三)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出票人盖章等是否齐全。
(四)所收支票账号号码愈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愈长,信用愈可靠(可直接向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门协办)。
(五)所收支票账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门协办)。
(六)支票上文字有元涂改、涂销或更改。
(七)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
(八)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九)支票背书、提示日期,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十)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信用。
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最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条所收支票如遇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销售部门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财务部门办理,销售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物,或新开支票;如将原支票交付,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其折让部分应设销货折让科目表示,不得直接在销货收入项下减除。
第九条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销售部门,销售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通知出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定措施处理。
第十条销售部门对退票申诉案件送请财务部门办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门)。
(二)出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建筑物(土地附着物)应注明所有权人、建号;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上列债权确定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送财务部门,并附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派出所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经理核准后,始得冲销应收账款。
第十二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部门列册保管。事后发现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本公司工作人员不依本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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