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时间:2023-08-16 22:43:21 49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下列人不能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

(3)社会团体;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2、合同中应明确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3、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以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5、当事人用其他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6、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有当事人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

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现状。

近年来,人们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不断更新等诸多原因,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购房、购车及其他综合性消费贷款的狂潮,于是出现了时下比较流行的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消费方式。各种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将按揭贷款业务作为本单位业务的一重头戏。但是,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公证缺乏必要的了解,认为借款合同公证是可以办、也是可以不办的,作为借款方认为只要金融机构按时发放贷款,我按时、定期偿还债务,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纯属多余,多交纳公证费更是没有必要,并以此来作为选择按揭金融机构的条件之一,作为金融机构也将是否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作为其招揽按揭业务的一个重要砝码。显然,这种做法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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