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路某诉被告林州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林州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1026.03元。
2005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路某受雇于被告林州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新华大厦建筑工地干活,在其干活时,原告路某从离地四米高的架子摔下致伤,后住院治疗144天。工地负责人陈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因伤情过重,经诊断需做大手术时,被告中断支付医疗费,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某各种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路某受雇在被告林州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林州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新华大厦工程承包方,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路某在施工中未用安全带,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操作不慎致使摔伤,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州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对此案作出上述判决。(D)
全文48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