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周先生是一家进出口公司的老员工。他在公司工作超过20年,并与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年来,进出口公司的营业利润逐年下降,最近出现了巨额亏损。为了加强经营管理,减少资产损失,进出口公司的投资者一家股份制公司决定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并移交全部资产,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和员工转给股份公司下属的经营公司。经营公司接管后,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审计、评估和备案,并办理进出口公司工商注销手续;进出口公司员工已确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原则,部分需要调整岗位的员工在公司资产重组后进行了重新安排,周先生对经营公司安排的岗位不满意,以原进出口公司主体被撤销为由,要求原进出口公司上级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股份公司表示,原来的进出口公司没有终止周先生的劳动关系,现在运营公司已经安排周先生的新工作,周先生原来的劳动合同已经继续履行。因此,周先生要求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周先生的请求被拒绝。周先生拒绝接受股份公司的理由。如果谈判失败,,周先生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先生是否可以要求股份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赔偿
第37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每满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收入经济补偿:(六)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属于《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转制,用人单位的改制和资产重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经改制、改制或资产重组后,用人单位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应以其约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改制、重组和资产重组”符合“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则,合并、分立后的劳动合同继续由用人单位履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资产重组”明显不属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撤销”的范畴;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不应存在概念上的重叠。因此,企业资产重组不属于“雇主破产、解散或撤销”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资产重组后继续由用人单位履行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在企业资产重组中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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