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犯罪的立法问题上,既要有适当的前瞻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现状与特点。网络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它只是在网络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出现的特殊产物,注定带有阶段性与暂时性特点。随着网络生存方式的普及与发展,未来网络必将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常态,即人类生活中的几乎所有行为都需要借助网络来完成。那时网络犯罪的概念必将失去意义,退出历史舞台,就如同现在其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犯罪类型。
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单独立法是没有必要的。法律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应是对犯罪行为一般规律的反映,对网络犯罪单独立法的思路是不可取的。而且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大部分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刑法条文中也有相应的罪名与之对应,可以依照此种罪名解决相应的案例,就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可以在分析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与之相对应的罪名,包括普通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因此无立新法之必要。我们应该做的是尽量对刑法规则进行相应调整,使其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需要,这个目标应该是可以达成的。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逐步进行调整,对于涉及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为避免刑法体系的冗长可以采用空白罪状与引证罪状,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一方面可以考虑适度降低诈骗罪的起刑点,另一方面可以明确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当前网络诈骗法律法规存在哪些问题?
现有法律条款对于网络诈骗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现实生活中,网络诈骗似乎很少单笔达到三千元,由此也就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利于对网络诈骗行为实施精准打击——诈骗分子单笔诈骗的金额大多不足三千元,但由于其普遍四处撒网,因此实际诈骗金额或许已远远超出这一数字。因为单笔数额较低而放弃法律制裁,不免将导致类似骗局的愈演愈烈。在网络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仅靠公众加强自身防范未免收效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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