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对新中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在这项制度上,不管实际责任人是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管该船舶是否变更为船舶所有人,只要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在发生时与该船舶有关,有关的海事请求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扣押该船舶,并从拍卖该船舶的价款中优先获得赔偿。
变卖船舶规定虽然没有出现船舶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字样,但在拍卖船舶价款的受偿顺序中,却充分体现了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的内容。根据该规定,船舶价款的分配顺序为:
1、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船员工资;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船舶碰撞和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该规定还对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的关系、同一顺序的债权如何受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的规定。该受偿顺序与《1967年公约》规定的受偿顺序基本相同。可以说,上述赔偿顺序的前四项债权就是扣船规定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这两个规定对指导我国的海事审判、完善我国的海事诉讼程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对这两个规定又重新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使其更加完善。1993年7月1日我国《海商法》颁布实施,2000年7月1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实施。这两项法律都不同程度的借鉴、吸收了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外的司法经验,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船舶优先权问题做了系统的规定。这标志着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正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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