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种通常情况之下,我们并不倡导消费者采取退房措施,然而遭遇下列多种特定情形时,我们也意识到退房亦属合法可行:首先,房屋交付时间逾期超越了当事人双方预先规定于合同之中的期限;次之,发展商未能按照承诺提供完备且有效的相关证件与批准文件,以至于整份合约呈现失效状态;再者,倘若发展商未经消费者同意便擅自变动房屋设计方案,那么亦可判定此举构成违约行径;房屋证照无法获取,自然构成了严重的根本性违约;无法达成相关银行贷款事宜,无疑也是构成退房的充分理由;根据实际测量数据,住房面积与原先估计值之间差距过大,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即住宅面积差异普遍超过3%);另一方面,房屋质量问题显著,也可作为有理有据的退房原因;若发展商在事先并未通知消费者的前提下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那么这种不道德的欺诈行为也自然不能得到宽恕;若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骗性质,同样可以驱使消费者果断决定退房;若发展商故意向消费者掩盖该房源实际上是由政府进行拆迁补贴安置的实情,那么这种行为同样应视作欺诈行为来处理;最后一项退房隶属的原则——户型存在偏颇或相关参数超出预定误差范围,同样可以构成消费者要求退房的理由。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人为可控的客观原因如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等,这些自然也会导致消费者无法继续履行其购买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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